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英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000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手持紅色噴漆朝000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上址門前為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灑,使該鐵捲門及前開自用小貨車、機車之車身、玻璃等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減低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000、000。嗣經000、000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英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紅色噴漆朝000住處鐵捲門噴灑,惟矢口否認有對000所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噴漆,辯稱:噴漆時我只有噴大門,兩台機車及貨車都是 楊裕成 噴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109年5月3日9時30分許發現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門前為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被紅色油漆噴灑,使該鐵捲門及前開自用小貨車、機車之車身、玻璃等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減低其效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非常機車三多店維修單及現場毀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紅色噴漆至000住處噴灑一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非常機車三多店維修單、現場鄰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毀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為洩恨並在109年5月3日1時30分許噴漆,噴他住處的鐵門、貨車、機車,都是我一人所為等語(警詢第3頁),在於同次警詢中陳述:當天是我本人騎車去廣東三街44號,手持紅色噴漆噴灑大門、機車、貨車,…我載朋友 阿庭 去看噴漆現場,原本是要向他炫耀,但是騎到現場並沒有跟他講是我噴的等語(警詢第
4頁),由被告事後有心炫耀上開噴漆成果,而帶朋友去噴漆現場觀看一事,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噴漆結果感到自豪,方有帶朋友去觀看的舉措,故其於警詢陳述上開住處鐵門及停放之貨車、機車紅色噴漆均為其一人所為,應可採信。
2.雖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偵訊中改稱: 楊裕誠 負責把風,在旁邊看(偵卷第24頁),復於109年12月7日偵訊中再改稱:噴漆當初我只有噴大門,兩台機車及貨車都是楊裕誠噴的(偵卷第89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迴異,相差甚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朝鐵捲門、自用小貨車、機車噴灑油漆之行為,使鐵捲門、自用小貨車、機車之車身、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先後毀損告訴人000住處鐵捲門、000所有、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機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000、000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以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000住處鐵捲門及000所有、使用之小貨車、機車,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本件經移送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