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論
張瑞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4、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丙○○、甲○○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強暴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㈢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丙○○、甲○○、少年李○浩、林○均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李○浩
為95年2月生、林○均為95年1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4份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50、53、56、59至60頁)。被告丙○○、甲○○對於李○浩、林○均均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知悉,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80、81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少年李○浩僅因與
被害人乙○○發生言語爭吵,少年李○浩竟邀集被告甲○○、少年林○均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為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丙○○、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51頁),兼衡被告丙○○自述現就讀高三,目前從事餐飲業正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意,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2人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而被告2人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等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李○浩(民國95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金沙酒店KTV內,因故與同包廂內之乙○○發生言語爭吵,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李○浩邀集甲○○、林○均(民國95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前(即金沙酒店後方大樓前廣場)聚集,眾人到場後,丙○○、甲○○等人均知悉上開廣場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李○浩、林○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乙○○在場等候離去,丙○○等4人隨即上前揮拳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眼眶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旁人見狀上前攔阻,眾人始行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少年李○浩、林○均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地邀集其等到場處理其與被害人乙○○之糾紛,且聚眾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士東 、 陳冠瑜 、 陳皓 、 潘奕欣 、 江亞芯 、 葉美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1、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李○浩、林○均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浩、林○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