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華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許鈴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王月麗
陳忠志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55,329元(見本卷第107頁),曾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111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7,224元,分180期、年利率2%達成協議。然聲請人因有輕度身心障礙,簽約時無法判斷而為簽署,簽約完畢後始發現無力負擔,且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及當時工作不穩定等情,因此未履行上開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見本卷第12、83頁)。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6,818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表示收入尚不穩定,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37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1-33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27日起於帝欣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外派清潔員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6,400元,另原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嗣因資格不符,自112年2月起停止領取(見本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11、11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本卷第10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33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9,32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7,224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能納入上開協商方案整合清償,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89,070元,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105,300元(擔保物為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與民間債權人之借款協議書、債權人之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35、37、127、129、141頁、本卷第105、135頁),考量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縱拍賣亦無足清償其擔保債務,倘認其名下系爭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394,37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餘9,324元計算,尚須約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370元÷9,324元÷12個月=12.4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郵局帳戶、系爭機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4,940元(基準日112年4月12日)、3筆投資,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27-46、87-98、99-101、105、115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