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民國109年9月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羅宏毅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3月11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OK超商店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案件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0.22公克、4.02公克)均係違禁物;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10日3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1年6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2月20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09年9月7日1時許、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各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執行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強制戒治已足,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前所為,核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4號戒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㈡、而前揭案件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新竹地檢署1號毒偵卷第14頁,新竹地檢署2237號毒偵卷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固認扣案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物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6日竹檢云洪字第00841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之,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4號戒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茲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復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①報告編號:D0000000號②驗前毛重:0.22公克③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109年9月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扣②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480號2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80號②毛重:4.02公克淨重:3.668公克驗餘淨重:3.661公克③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110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扣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7號3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略①109年9月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扣②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1805號4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略①109年3月11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查扣②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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