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 昱朋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黃昱朋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250,036元(見調解卷第15頁),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係協商前新增貸款,不同意變更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9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50,03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份薪資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上開薪資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連同預借薪資,平均約31,405元【計算式:(24,300元+34,957元+34,957元)÷3】,衡以聲請人為84年次,現年28歲(見本院卷第13頁),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即暫以前開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1,527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總計:17,527元(見調解卷第12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適當(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0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329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84,66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59、63、69、79-8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4,329元核算,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84,660元÷14,329元÷12月≒7.47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4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3-2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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