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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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告 周文坤

被告 王領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1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 士駿 精剪髮廊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士駿精剪髮廊內(斯時為營業時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我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7年次,大專畢業,已退休,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67年次,高職畢業,從事業務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就前揭原因事實㈠、㈡請求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3000元,合計6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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