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原告 余瑞惠
被告 洪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洪俊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被告高渼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俊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空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高渼蕙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111年6月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彥鈞 貸款專員」、「 林金龍 」、「 廖俊博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後向原告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郵局帳戶。 嗣洪俊任 於監控訴外人 蘇心柔 提領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 嗣於 依上開集團指示前往監控高渼蕙時帶同警方前往,因而查獲高渼蕙。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項42萬元,核屬有據。末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雖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告沒收,但並不影響原告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至原告於日後倘獲發還沒收物後,得否再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受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損害填補)之範圍內,重複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9月6日(洪俊任部分)、112年9月7日(高渼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