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原告 蔡豐仰

訴訟代理人 宋柏辰

李俊賢 律師

林妤楨 律師

被告 陳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6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8萬1000元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00元,但被告未曾給付押金。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未付租金逾2個月,原告已於112年5月14日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尚積欠租金4萬56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2200元,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應負擔之違約金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800元,及其中10萬6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9000元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積欠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於系爭房屋返還時,被告尚積欠租金4萬56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2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點交確認書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56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2200元,洵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請求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8000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受有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起訴訟,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未陳明受有何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5000元。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1萬5000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2800元,及其中10萬6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其中8萬1000元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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