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告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 律師
范馨月 律師
被告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取得被告40%之出資額比例,成為被告之股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比例40%之股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百分之四十之出資額比例存在。㈡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比例百分之四十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契約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並非真正,縱認為真正,因原告之承諾已逾相當期間,要約失其效
力,合夥契約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未收到原
告給付之入股金。原告僅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而非股東,
原告提出之股利領取單,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房屋買賣仲介承攬業務合作之分紅內容,並非股東之盈餘分派。縱認合夥契約成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總出資額,大於公司章定資本總額,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未曾登記為被告股東名簿之股東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書立系爭合夥契約乙情為真正,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載何一股東之出資額為其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爭端,復未以任一股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渠等間之股權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又縱原告對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總出資額,大於公司章定資本總額,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比例40%之股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40%出資額比例存在,及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比例40%之股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