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39號

原告 黃紫綺

被告 簡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5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盛達國際金控」網站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3,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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