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鍾岳 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鳳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15萬0,026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
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
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為15萬0,02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部
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