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四年間,在基隆市七堵夜市,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並隨即將該蝴蝶刀攜返其位於基隆市○○路○○○巷九十二之三號四樓住處廚房內藏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弟 胡雁玲 、 胡少琦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且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有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基警保民字第0四三九九0號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蝴蝶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供觀賞用,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大,及其素行不佳與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