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係台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宏公司)之加盟部經理,負責推廣加盟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客戶簽訂經銷合約之機會,擅自捏造所謂「著作費」之不實名目,向台宏公司之加盟店收取著作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致基隆市文源服裝店、台北縣淡水鎮兩小無猜童裝店及宜蘭縣小天使童裝店之負責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同年八、九月間、同年十、十一月間交付各五萬元予乙○○,嗣上開加盟店察覺有異,向台宏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並向台宏公司請求賠償。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底起,先後多次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五萬元、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三萬七千零十五元、二萬元及十萬元,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公司,而將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款項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供己花用,經台宏公司查帳,始悉上情,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坦承其事,並承諾每月攤還二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於清償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迨於本院調查中,始再清償五萬元。
二、案經台宏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台宏公司加盟部經理,負責推廣加盟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向加盟店收取共取十五萬元之著作費,並將所收之貨款共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予以花用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台宏公司未明文規定須收取著作費,係由其自行判斷應否收取,所收之著作費作為該部門職員之福利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宏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台宏公司並未授權伊收取所謂著作權,況如被告有收取之權,又何須書立切結書,承諾分期清償向加盟店所收取之十五萬元著作費,足見被告係捏造不實之名目,而向加盟店收取著作費,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此外並有宜蘭縣小天使童裝店負責人 韓長洽 出具內容為收受台宏公司代付被告所收五萬元著作權之收據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詐術使加盟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侵占台宏公司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及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全部返還所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