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原告 翁偉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純基 被上訴人即被告 翁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3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