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 柯嘉益 被告 張瓊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瓊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惟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為農具房,並無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供核定房屋價值,故依原告所陳報之價值核定為130,000元;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元部分,因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0,000元=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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