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8日14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其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大型鐵剪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防風林興聯養殖場內,以之為工具,竊取丁○○已點交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收購之電纜線111公斤得手,甫將之搬運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所取者非他人之物或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人即高雄港務局監工員戊○○、操作士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紅毛港遷村魚塭及其附屬設備補償查估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1份、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1份及扣案之大型鐵剪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委請丙○○於前揭時間剪取外海馬達之電纜線,從外海平台剪至外海路防風林。惟外海馬達非在高雄港務局之徵收點交範圍內,是屬於自留的部分,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亦非徵收點交範圍內,為伊所有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丙○○於97年5月18日14時許,持大型鐵剪1支剪取電纜線
(重量111公斤),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第六貨櫃中心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及大型鐵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丙○○至高雄市○○區○○○○○路防風林興聯養殖場「內」剪取電纜線。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是在興聯養殖場內剪取電纜線,伊是剪取外海馬達之電纜線,電纜線是連接在馬達上,位於地面,伊從外海馬達平台處開始剪,剪到外海防風林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外海馬達平台、防風林、外海路至養殖場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8、29頁)。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所剪取之電纜線係如伊當庭提出之電纜線,乃外海抽取馬達之電纜線,此電纜線與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設備欄「A、保溫設備」中項次「A8」之電纜線不同,但因前開項次「A8」之電纜線業經高雄港務局移除並混合,無法提出供比對等語(本院卷第60頁),復有當庭所提之查獲電纜線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丙○○所述,其所剪取之電纜線,係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從外海馬達平台處剪取至外海防風林出入口,核與證人戊○○所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公訴意旨認丙○○在興聯養殖場「內」剪取電纜線,應有誤會。
㈡被告所有之興聯養殖場經高雄港務局徵收,並已發給被告補
償費,有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高雄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本件丙○○所剪取之電纜線,乃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依卷附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審訴卷第24頁、偵卷第22頁)所示,設備欄「C、給水設備」中之品名「馬達(外海)」屬於自留部分。經本院向高雄港務局函查上開物品是否在點交範圍,覆以上開物品為救濟範圍之設備,屬自行遷移部分,有該局98年2月6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1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卷附之紅毛港遷村魚塭及其附屬設備補償查估事宜第3次會議紀錄1份(偵卷第28至35頁)亦載明:自行遷移者得免予徵收,按估價補償費2分之1發給遷移費,另不遷移者,依慣例以估價8折徵收補償,其設備歸用地機關。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估價單中「自留」字樣,係指業主可以自行拿回去之物品,但港務局仍會給予補償,只是補償之價格較低,備註「自留」之物品屬於業主所有。因此,估價單中品名「馬達(外海)」是被告可以取回之物品,至於品名「海水場外兩迴路」未備註「自留」,則歸港務局所有,被告不可取回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前揭估價單「C、給水設備」中之品名「馬達(外海)」屬於自留部分,被告可自行遷移,不在徵收點交範圍內,自非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之物品,應可認定。
㈢前揭估價單「C、給水設備」中之品名「馬達(外海)」屬
於被告自留部分,惟就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是否同屬被告自留部分乙節,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設置在地下之電纜線無法點交,係由港務局全部收購,地面上之電纜線雖可點交,但也是由港務局全部收購。因此,被告可以取走馬達,但是不可以拿走電纜線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估價單「C、給水設備」中品名「馬達(外海)」雖屬於自留部分,但是業主只可以拿走馬達,不可以拿走電纜線,因為依伊的認知,電纜線與暗管、水管一樣,都是埋在地底下,所以應該在徵收範圍內,業主不可以自行遷移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本件丙○○所剪取之電纜線,並非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而係在地面上,部分有泥土覆蓋,業經證人丙○○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1頁),自非屬於前揭埋設地下無法辦理點交之電纜線。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連接在馬達上之電纜線,係作為抽水用電使用,倘無電纜線,則馬達之效用即無從發揮,是電纜線乃常助主物即馬達之效用之從物,應無疑問。又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前揭外海馬達既屬於自行遷移部分,不在點交範圍內,則連接其上之從物即電纜線,亦應同樣解釋。準此,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亦應屬被告自留部分,證人甲○○前揭所證,尚不足採。是被告辯以外海馬達屬於自留部分,從而連接外海馬達之上開電纜線亦應為自留部分,不在徵收點交範圍內,為伊所有之物品等語,應可採信。
㈣證人戊○○雖於警詢證稱:本件查獲之電纜線,是連接在外
海馬達上,作為抽水用電使用,該電纜線原為興聯養殖場所有,惟興聯養殖場既已辦理點交,電纜線所有權屬於高雄港務局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高雄港務局徵收紅毛港,繁養殖場以徵收補償方式處理,養殖戶要陳述自留或點交,自留是自行帶走,點交則是交給高雄港務局,本件所查獲之電纜線是已經點交的等語(偵卷第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估價單備註欄上「自留」字樣之涵意,伊在偵訊時稱本件查獲之電纜線是已經點交的等語,是根據紅毛港遷村小組業務人員所述點交範圍包括室內及海外之相關馬達管線,至於是何人所述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是戊○○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本件電纜線係屬高雄港務局徵收點交範圍,惟其依據乃係憑他人所述,而非港務局內部之公文或公告,且其先稱所謂自留係指自行帶走,與點交不同,後又稱不清楚自留之涵意,所言前後矛盾,是其所述本件電纜線係屬徵收點交範圍內,自不可採。
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依港務局所發之估價單,外
海馬達是自留部分,伊認為連接馬達之電纜線當然也是自留部分。伊是等高雄港務局辦理點交完畢後,才委請丙○○去剪取外海馬達之電纜線,若該電纜線在點交範圍內,港務局自會收回。伊只有請丙○○剪取外海平台至防風林一帶之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也在紅毛港附近租地養殖蝦場,伊跟被告是幾十年的朋友,伊也知道被告之興聯養殖場被徵收,但是被告稱外海馬達的電纜線是自留部分,是他的物品,因被告在忙,就請伊幫忙剪取由外海平台至防風林之電纜線,因伊也是做水產工作,伊知道被告所說的位置、範圍,就去幫忙剪取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足認被告乃依高雄港務局所發之估價單上「自留」字樣之記載,認為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為其所有之物品,故委請丙○○只剪取此一範圍之電纜線。據此,被告依估價單記載,基於上開電纜線為其所有之認知,明確指示丙○○所應剪取電纜線之範圍,縱認上開電纜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委請丙○○剪取電纜線之行為,惟上開電纜線乃連接外海馬達之電纜線,與外海馬達同屬於自留部分,被告可自行遷移,不在徵收點交範圍內,故非屬高雄港務局所有之物品。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