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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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F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暗助其夫 陳添義 債留臺灣,錢進大陸,經抗告人催促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遂簽發本票,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並於每張背面簽名,相對人應共同負責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陳添義之印文,並無相對人簽名或印文,相對人係於各張本票背面簽名,則相對人並非發票人,而係背書人;又前揭法律規定僅適用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及於背書人,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