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