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
第30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張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7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及筆錄影本所載。
二、被告張宗輝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行向之GOOGLEMAP路線圖、扣案物品等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涉犯數十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在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比例權衡下,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9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四、茲因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憑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竊盜行為多達50次,犯案時間及頻率密集,且犯罪目的及方式亦大致相同,顯見其為竊盜罪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同一犯罪,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綜上,本案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