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崎圳(原名何基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崎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崎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22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
月2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A案),其緩刑期間為103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2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犯A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
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B案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A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有2次,B案則係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5.3公克,足認受刑人屢次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薄弱,顯未因受A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所犯A案並非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A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