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
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忠明係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 陳炎慶 因保險理賠而發生嫌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逕自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8時許,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街○○○號之1住處理論未果,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現場告訴人之抓背癢木竹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頭暈、右胸挫傷、下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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