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玉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該所雖有良好的醫療團隊可幫聲明異議人治療,但聲明異議人身體並未好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執行指揮書係載明於觀察勒戒結束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希望能先行就醫治療再入監執行。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刑罰之公平性。次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存其生命者,固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參照),然細繹其立法意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再者,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該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右腳無知覺、左手麻無法使力,且聲明異議人於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時,固曾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罹患腰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神經病變之證明,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
6年3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衛生科人員,該員表示聲明異議人希望可以保外就醫,但監所已有幫聲明異議人安排檢查,聲明異議人仍可行走,生活也可自理,依照醫師之診斷,並未達到保外就醫之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故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現有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事由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