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聲請人 王惟誠
傅天民 相對人 陳欣彤 即寶誠當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寶誠當鋪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支出購買當鋪經營權及經營相關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王惟誠主張其向第三人 王金龍 購買寶誠當鋪經營權,並由其經營當鋪,陳欣彤僅擔任當鋪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依王惟誠敘述之內容,其業已購買並取得當鋪經營權,且為當鋪實際經營人,因當鋪經營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本應由經營人負擔,則其主張僅為當鋪墊付費用,並請求掛名負責人給付購買經營權之費用及為經營當鋪支出之費用,實難認為有理由。又王惟誠既稱本件主張之費用均由其支出繳納,傅天民僅受王惟誠委託交付金錢,亦難認為有債權存在。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