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號、109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琴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上網,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運動彩券事業廣告,乃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 薇薇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每月可領3萬3千元之薪水,廖明琴乃於108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將其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先將密碼依「薇薇」之指示更改成112233後,再寄送至臺北市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下列之人詐騙金錢: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徐
項宗瑩,向其佯稱為其外甥,須借款15萬元投資網路傳銷,致 徐項宗瑩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廖明琴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徐項宗瑩 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湯
素貞,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借款25萬元,致 湯素貞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廖明琴前開郵局帳戶內。嗣湯素貞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素貞、徐項宗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廖明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運彩徵才廣告,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薇薇」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出租帳戶,1本帳戶每10日可賺1萬1千元,每月可賺3萬3千元,又傳該公司契約給我,當時我先生中風,我要照顧沒有工作,又急需用錢,一時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明琴於108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將其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先將密碼依「薇薇」之指示更改成112233,再寄送至臺北市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於108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徐項宗瑩,向其佯稱為其外甥,須借款15萬元投資網路傳銷,致告訴人徐項宗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廖明琴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8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湯素貞,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借款25萬元,致告訴人湯素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被告廖明琴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廖明琴供承在卷(見109年偵字第28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
85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湯素貞、徐項宗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第28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上第85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11月13日彰營字第1080015134號函附被告廖明琴二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及108年10月17日之交易明細各1件、被告廖明琴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同上第282號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121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1月12日苗栗營字第10800049331號函附被告廖明琴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含人像照片)、108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手機照片2張(見同上第850號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9頁)。足徵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出租帳戶受騙云云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得贓款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廖明琴於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時已係55歲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工、流動小吃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富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屬可疑。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寄交存摺、提款卡前,其中上述郵局
帳戶存款餘額為175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乙節,有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同上第282號偵卷第39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第850號偵卷第4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把臺灣銀行開戶的1000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廖明琴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薇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或日後有補助款項入帳,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再者,參以被告廖明琴自陳:「薇薇」說1個帳戶每10天可賺取1萬1千元,每月為3萬3千元,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不用出門可以輕輕鬆鬆領錢等語(見同上第282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是其應徵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每個帳戶竟可賺取每月高達
3萬3千元之報酬,所獲待遇遠較其先前擔任清潔工、流動攤販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薇薇」卻願以每10日1萬1千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交予「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審理中自陳:「(問:所以他們就是壞人,妳也有預見他們有可能會拿妳的帳戶去騙錢?)嗯。」、「(問:所以妳有意識到他有可能用妳的帳戶去騙人,對不對?)哎呦。」、「(問:妳有沒有見過用LINE與妳對話的這些人?)沒有。」、「(問:沒有看過本人?)沒有。」、「(問:妳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妳要如何確保他們不會拿去犯罪?)我就是害怕他是騙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0頁),足認被告廖明琴對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又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後,實無法控制「薇薇」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廖明琴聽信「薇薇」之言,上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博奕,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廖明琴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顯見被告廖明琴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觀諸被告廖明琴與「薇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如下:
被告:「那會不會有違法的,是車手嗎?」薇薇:「我們是正規的公司是受政府監管的租用你的賬戶都
是合法合規的喔你可以放心的配合」被告:「為什麼存簿跟提款卡要放在你們那裡」薇薇:「因為公司需要租用你的賬戶出入賬使用喔不放在公
司就無法存取款啦」「你把簿子跟提款卡寄到公司就可以合作領取【薪水
】了【薪水】是10天給你發放一次的一個月可以領取3次喔」被告:「存簿提款卡寄去你們那裡,你們收到不還我們,那
怎們辦呢」薇薇:「˙˙˙你想多了啦」被告:「因為很多詐騙的手段很多」薇薇:「這個是我們公司的營業證書我們公司是政府監管的
」被告:「為什麼運動彩券要用到別人的帳簿呢?」薇薇:「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是國外的會員啦他們沒有本台
的賬戶的所以需要租用到你們的賬戶正常的出入賬使用喔」被告:「那帳簿提款卡在妳們那裡,我如何領錢呢?」薇薇:「你的【薪水】可以給我另外一本在用的賬戶或者現
金袋寄給你喔」被告:「有人怕被騙用一個帳號有嗎?下次在多加可以嗎?
」薇薇:「之前也有遇到過啦很多人開始先配合2-3本賬戶試
試看後面再增加的」被告:「因為現在非常多被騙,所以希望妳不會騙人,那妳
可以多辦幾家啊」(以上見同上第282號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
頁)從被告廖明琴與「薇薇」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可見被告廖明琴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薇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用付出任何勞務給付,每月即可坐領高額之【薪水】,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被告廖明琴一開始即質疑「薇薇」是否會被騙,顯然主觀上早已懷疑「薇薇」係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告廖明琴未究明所謂運動彩券係如何運作,或自行查證,深入瞭解租借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貿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卡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廖明琴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明琴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明琴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廖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廖明琴以單一交付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項宗瑩、湯素貞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湯素貞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廖明琴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明琴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情節、遭詐騙金額不少,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向本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中風之夫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