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杜盛發 被告 林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
7月13日20時50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苗128線與苗31線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方碰撞由原告 承保 之訴外人介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維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36元(零件133,250元、工資22,335元、烤漆12,751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介元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黃維尚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北都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3月13日霄警偵字第1090003260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及卷附證物袋)。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黃維尚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向從後方推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號誌閃黃燈而繼續直行,未注意到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有黃維尚、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認兩車均係於同一車道行駛,且被告車輛為後車,應依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剎車停止,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336元(零件133,250元、工資22,335元、烤漆12,751元),有北都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第25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3日止,使用1年5月2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33,2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6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33,250元,因已使用1年6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68,568元【計算式:133,250元×0.369=49,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33,250元-49,169元)×0.369×6/12=15,513元;133,250元-49,169元-15,513元=68,568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68,56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2,335元、烤漆12,75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3,654元(計算式:68,568+22,335+12,751=103,65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65
4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3,654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已於109年4月9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654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
0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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