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崇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辛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崇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崇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崇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犯罪態樣,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態樣,就附表編號2至4擔任提款車手之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底至5月初,時間相去不遠,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其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橫行,侵害不同之法益,本院於定刑時自應考量及此;再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後均坦承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3│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4月26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25號│第7444號│第14761號、第15906號│第6284號│││││、第17678號、第17887││││││號、第22184號、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4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40│108年度訴字第861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57號││││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第85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40│108年度訴字第861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57號││││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第853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109年5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341號│第593號(臺北地檢署10│第642號│第1755號││││9年度執助字第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