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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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涂秀姝
相對人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之對象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泰公司)或 陳仁欽 ,並非相對人。當時抗告人均與和興泰公司之總經理陳仁欽洽談,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為3%即年息90萬元。抗告人當時根本不認識、亦不知有相對人之存在,自無從與相對人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兩人自無從有效成立借貸契約。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失附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原審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有重大違誤之情。
㈡又縱聲請人是借款人,惟抗告人皆有依約付息,即每月75,000元,每年90萬元,抗告人支付利息至113年12月底,並未違約,是相對人依法亦不應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㈢另陳仁欽於107年12月14日與桃園市龍潭區之地主訂立「預付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仁欽應支付周圍地通行應付償金及養護費用共計3,500萬元,由買方自行吸收負擔支付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亦即陳仁欽尚差欠國僑公司3,500萬元,而抗告人係國僑公司之負責人,國僑公司亦願將上開3,500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則抗告人自得與實際借款陳仁欽主張抵銷,抗告人與陳仁欽之借款債務自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10月間有至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及其子 陳威辰 協商,關於上開龍潭土地委託抗告人買賣事宜,該土地若出賣完成,和興泰公司將可取回2億4466元(按上開土地是和興泰公司借名登記 顏碧蓮 即陳仁欽配偶名下),抗告人亦得取得相當之價金。而該土地之買賣應可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完成,抗告人亦預計於114年農曆春節後前往和興泰公司與陳仁欽協商,是以希望雙方就本案能洽商和解方案。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112年9月24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且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拒絕清償,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證,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均屬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段
1645
101.02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頂西段
120
155.8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7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48.33
48.33
5.
77
102.43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
74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簵圍
002
36-1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10.85
110.85
221.70
平方公尺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3
72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15.40
15.40
30.80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