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邱康寧 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瑛 相對人 蔡秉宏 上2人共同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選任 陳國雄 律師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原裁定復選任 任鳴鉅 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均為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新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4頁、第65-70頁,本院卷第49頁)。則新采公司現在係由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則於二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歧異時,即無法以多數決行之,已滋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又依陳國雄律師到庭陳述:原裁定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雖與任鳴鉅律師聯絡交接事宜,但因登記並未註銷,新采公司之相關訴訟仍通知其到庭,基於保護新采公司之立場,其仍到庭應訴等語;任鳴鉅律師亦到庭陳述:目前新采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都是同時通知兩名臨時管理人到庭,故其亦有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見法院受理與新采公司相關之訴訟,對於究竟應通知何位臨時管理人到庭應訴,亦生疑義,此項臨時管理人權責不明之狀態,自有礙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執行,並影響新采公司運作之順遂。而抗告人為新采公司之股東,持有新采公司54萬股股權之情,有新采公司99年5月3日股東名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得依其股東共益權參與公司之經營,防止不當經營,或於董監事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則原裁定之結果既不利新采公司,對新采公司之股東同屬不利益,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股東權僅能經由股東會選任新采公司董監事,不能以個人身分對董監事之選任表示意見,對董監事如何行使職權亦無直接干涉之權利云云,主張抗告人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洵屬謬誤,委無可採。
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送達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裁定選任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新采公司於
101年6月19日辦妥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則抗告人於同年7月底始知悉上開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情,隨即於同年7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應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又臺北市政府既於101年6月19日依原裁定之諭知,辦理增列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任鳴鉅之變更登記,且現仍登記以任鳴鉅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則因原裁定而生由任鳴鉅律師行使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程序,自未終結,相對人抗辯因原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理,委無可採。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采公司於96年8月1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禁止上開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即抗告人邱康寧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禁止董事 竺金榮 、 陳志鵬 及監察人 湛志鵬 行使職權,並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 執全荒 字第1752號、99年度 執全庚 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以新采公司業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 竺天翔 、 謝建新 、 陳誠德 為董事, 謝素 関為監察人,故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因而廢棄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新采公司上開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違法,並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處分,臺北市政府亦於101年2月16日撤銷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新采公司已回復至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所命禁止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狀態。
㈡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竺天翔、謝建新
、陳誠德,監察人 謝素関 ,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新采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禁止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於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0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前行使職權,同時於理由載明原審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處分,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方法。嗣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列竺天翔)、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謝素関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㈢登記於新采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同址5樓、5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同址
6樓、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第三人拍定。惟因上開房地及新采公司增資股份均係相對人所出資,相對人遂訴請新采公司返還上開房地及股份(案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又因新采公司將上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新采公司另行訴請松崗公司給付租金及提領租金(案列本院101年度重訴第1號)。為免新采公司董、監事遭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影響公司經營及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限為自原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解任時起。
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未諭知期限),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
之諭知,以100年5月1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登記臨時管理人為陳國雄律師,新采公司並於同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印鑑,故新采公司自斯時起即由陳國雄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迄今未曾變更。原裁定作成之時,陳國雄律師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執行職務已達一年,並無任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l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因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認定違法,並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撤銷臺北市政核准邱康寧召集股東會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已於
101年2月16日撤銷新采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新采公司已回復至本院禁止96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行使職權之狀態,而認新采公司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原審裁定作成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新采公司登記情形,復未徵詢抗告人等利害關條人之意見,逕認新采公司處於無人得行使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之狀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本院判斷㈠相對人所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度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5-22頁),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同卷第23-27頁),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29頁、第39-64頁)在卷可憑。上開㈡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同卷第30-34頁、第65-70頁,本院卷第93-94頁、第127-130頁)存卷可佐。上開㈢之事實,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相關函文、相對人之起訴狀影本、租賃契約書、松崗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見原審卷第71-10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依此觀之,倘法院業已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並無因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另行為公司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再聲請為公司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即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㈢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竺天翔、謝建新
、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行使新采公司董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予以維持,並認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之必要處分,且將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增列「在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確定前」,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既有各該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34頁、第65-70頁,本院卷第93頁),而臺北市政府已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辦妥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公司登記,復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36-38頁),則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知本案訴訟確定前,陳國雄律師仍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審理時,係主張新采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均虛偽不實,且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股東會並為決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經本院認相對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案列100年度上字第
266號),相對人於101年9月28日撤回部分上訴(即確認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並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付與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撤回狀及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第131-132頁),但相對人僅撤回部分上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訴訟即未全部確定,參照上述說明,新采公司既仍有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並無因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相對人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相對人以臺北市政府已撤銷新采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其並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部分確定證明書,主張陳國雄律師已非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實無可取。
㈣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固不以選任1人為限。惟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司對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此,法院於審酌公司之業務性質及事務繁雜程度而認有必要時,始得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否則將徒使公司負擔不必要之支出,反而損及公司利益。查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新采公司之業務繁雜程度,已致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無法負擔,影響新采公司運作順遂,而有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新采公司已由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原裁定另行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致新采公司係由「
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則於二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歧異時,即無法以多數決行之,滋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影響新采公司運作之順遂。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新采公司另行選任任鳴鉅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自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
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效力仍然存在,是新采公司既有臨時管理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並無因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另為新采公司選任任鳴鉅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