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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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翰選任輔佐人郭綢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柏翰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B1,何柏翰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2時許,與其妻 伍錦珊 外出後, 張俊卿 (歿,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柏翰上開居處行竊,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何柏翰與其妻伍錦珊返家,何柏翰欲進入屋內浴室時,發覺張俊卿躲藏於浴室門板後方,張俊卿隨即揮拳攻擊何柏翰並欲衝出浴室,何柏翰旋出於防衛意思與之發生扭打,嗣何柏翰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後,先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側臉部,再跨至張俊卿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張俊卿之衣領,而何柏翰原應注意張俊卿戴有口罩,壓制其臉部同時將其衣領領口向後拉緊,將影響張俊卿呼吸之通暢,進而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張俊卿因呼吸困難、手部發抖及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張俊卿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伍錦珊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何柏翰始放開張俊卿,然此時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嗣張俊卿雖經警送醫急救,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原因,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俊卿之父張順安、張俊卿之胞兄 張正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柏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緊拉被害人張俊卿衣領,左手壓制被害人之頭部,嗣被害人因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潛入伊家中躲在浴室,被伊發現時即揮拳攻擊伊,因伊妻子懷孕,伊怕被害人衝出浴室會對妻子不利,當時情況緊張,伊是正當防衛;伊看被害人臉色蒼白時,伊有稍微鬆手,警察來之前被害人也都還有在動;伊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臟病,且被害人當時戴著口罩,空氣會比較稀薄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柏翰於103年10月25日12時許,與其妻伍錦珊外出後
,被害人張俊卿於該日20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柏翰上開居處行竊,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何柏翰與其妻伍錦珊返家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被告失竊物品照片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81頁);又被害人張俊卿因腦部缺氧,於103年10月25日21時9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急救及密切監測,因多重器官衰竭,於
103年10月26日7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考(詳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張俊卿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判定其係因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被摀住口鼻及抓住衣領勒住頸部,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459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84號卷,下稱相卷,第211頁正面至2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伊跟
妻子返家,伊要去上廁所時,發現浴室的門是關著的,伊要去開門時,從門縫看見有1個人躲在門後,伊把門推開進入浴室,張俊卿先對伊揮拳攻擊,伊低頭閃過後,以右手抱住他大腿並以左手往前推讓他倒地,他倒地後一直要爬起來,伊就單膝跪在他左側,以右手繞過他後頸部,拉住他衣領,並以左手推他左臉,張俊卿倒地後還一直掙扎要起身,伊就先壓住他,因為伊妻子當時懷孕7個月,伊要保護妻子及腹中胎兒,要是伊被張俊卿打倒,可能會影響妻子的安危,伊制伏張俊卿後就趕快叫妻子報警等語(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相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伍錦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先生回家後,就聽到先生在浴室發出聲響,伊跑到浴室門口看,就看到先生跟張俊卿在裡面,伊一直問「你是誰」,張俊卿沒回答,只是一直要往門外衝,先生怕他衝出來會傷害到伊,就跟他推拉,
2人一起倒在淋浴間中,先生用手先壓制張俊卿,不讓他起身,伊就趕快報警,過程中先生一直問伊打電話了沒,並表示張俊卿要站起來了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相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相符;且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內張俊卿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見偵卷第74至77頁)及案發現場即被告家中浴室現場照片10幀(詳見偵卷第35頁),現場有物品散落凌亂、馬桶水箱蓋偏移及淋浴間地面足跡雜沓髒污等情形,另現場生物性跡證經鑑驗結果,於被害人張俊卿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採取之轉移膠帶,經鑑驗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俊卿及被告何柏翰之DNA-STR型別,故研判被告與被害人之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有發生接觸之可能性高,再佐以被告左臉部、左手部及左上臂均受有擦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妻子返家後,發現被害人張俊卿躲在浴室,被害人張俊卿企圖衝出浴室並揮拳攻擊伊,2人繼之發生扭打,被告並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並緊拉被害人之衣領予以壓制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害人張俊卿侵入被告之居所行竊,遭發現後並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與之扭打並以手壓制被害人張俊卿,應係出於防衛意思甚明。證人伍錦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伊聽到竊嫌說「我只是來偷東西,不會傷害你們」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被害人張俊卿侵入住宅竊盜在先,復為逃脫而出拳攻擊被告在後,縱其曾出此言,仍不足以動搖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及其妻子存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是用右手繞
過張俊卿後頸部,拉住他衣領,並以左手推他左臉,一開始伊比較用力,之後因為張俊卿有掙扎,並且看起來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而且臉色蒼白,伊拉住衣領的手就有鬆開一點等語(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相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拉住被害人張俊卿衣領可能造成他窒息等語(詳見相卷第61頁)綦詳,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戴有口罩、遭被告以左手施力推壓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衣領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形,若持續拉緊被害人衣領,極易使其無法呼吸,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被告依其智識及觀察被害人當時狀況所能注意之事;被告對此,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持續壓制被害人張俊卿之頭部並緊拉其衣領,致被害人呼吸困難,終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自不能謂無疏於注意之過失。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
乙、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丙、口鼻被摀住與抓衣領勒住頸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459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詳見相卷第214頁正面至215頁背面),是被害人張俊卿乃同時因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據此應堪認被害人張俊卿遭摀住口鼻(應係其原戴有口罩再經被告推壓左臉所致)與抓住衣領勒住頸部而窒息,而以被告所施力道,導致被害人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倘被害人無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因素,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難,若同時遭勒住頸部,導致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均必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張俊卿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觀之證人伍錦珊於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拍攝之相片(
詳見偵卷第37頁),當時被害人仰躺於淋浴間地板,被告則蹲跨被害人左側,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左臉,右手交叉反向拉住被害人衣領,被害人右手、右腳垂放地面,並無舉起抗拒被告或踢踹之動作;另據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
00:18:21至00:15:27)( 蘇警 員進入被告家淋浴間)被告:快一點,有沒有手銬?(蘇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張俊卿銬上)被告:你先把他拷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蘇警:叫119。被告:A仔,我都鬆手。(張俊卿臉載口罩,臉上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黑暗,身體呈現癱軟狀態,倒臥在淋浴間) 鐘警 :兩號、兩號、兩洞三呼叫,○段○○○巷○○弄○○之○號○○路需要救護車、需要救護車。…。蘇警:你要去上廁所?被告:對啊!妻子: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被告: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16:11)蘇警:有叫救護車嗎?鐘警:有啊!被告:這是慣犯嗎?蘇警:等一下查,就知啊!(台語)鐘警:學長,我 鐘士凱 ,剛有說救護車,有聽到?(有)好,謝謝!被告: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
15:36)蘇警:他還有在呼吸啊!他還有在呼吸啊!(15:32)」、「(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08:48至00:07:26)(救護人員進入淋浴間,警員步出淋浴間)救護:大哥,大哥(張俊卿臉部膚色黑黯,始終維持同一姿勢倒臥地板,無回應)(08:36)警員:怎樣?救護:測不到。救護:抬出來,先借過、這邊先借過,這邊可能要先幫我們清一下。救護:你是給他勒住?(07:39)被告:對啊!救護:剛剛還是清醒的嗎?警員:沒有!被告:他還有呼吸,我當初有放手!(07:26)(救護人員將張俊卿抬出急救,張俊卿身體呈現癱軟的狀態,雙腳隨意擺動,臉部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暗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 蘇詠祺 、鐘士凱到庭結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不到10分鐘即到達現場,當時張俊卿仍有呼吸,但已無意識,雙眼緊閉、膚色發黑,即通報119,約10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張俊卿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呼吸及脈搏乙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 唐育璽 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詳見偵卷第
138頁);顯見被害人張俊卿於警方到場前即已手腳癱軟,至警方於接獲報案後10分鐘內迅即到場時,已失去意識、臉色發黑,再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更已無呼吸及脈搏,被告甚至向到場警員直言:張俊卿快被勒斃等語,是被告所辯:一直到警方到場前,張俊卿都還有在動,就是腳會一直踹,手一直抓伊云云(詳見本案卷第39頁背面),實與前開跡證有違,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被害人張俊卿先行侵入住宅竊盜,遭被告發覺後甚且出拳攻擊,並與之扭打,此觀現場散落物品範圍、被告受有多處傷害,即可得知,應認被害人張俊卿對被告之侵害迄被告對其實施壓制之前,均仍繼續中。至被告採左手推壓被害人張俊卿左臉再以右手反向拉緊其衣領之防衛手段,事後觀之,造成被害人張俊卿死亡結果,固值非議,然所謂防衛行為必要性,固然要求防衛手段必須是可採之各種有效手段中,造成損害最小者,然並不包括不可靠、對被侵害者而言仍具有風險之防衛手段,也不包括防衛者必須付出其他代價之防衛手段。查被告偕孕妻返家,陡然遭遇躲藏家中之竊賊對之揮拳攻擊,而被害人身高172公分,身材精壯,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即明(詳見相卷第99至10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背面),又不知是否攜有凶器,一旦逃脫,極可能對被告懷孕之妻子造成威脅,則被告於此危急情形下,採取與被害人扭打並徒手緊拉其衣領,將其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難謂並非必要。惟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最終導致被害人張俊卿死亡之結果,自法益權衡觀之,不無失其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防衛過當,不得據以完全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聲請調查被害人張俊卿之前科資料,與本案被告是否
犯有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並無關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柏翰所辯無足可採,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主觀上雖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為本案行為,然其防衛行為過當,業如前述,並衡酌其過當程度,依前開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遭被害人侵入住宅竊盜,又經被害人出手攻擊
,與之扭打後,將其以徒手緊拉其衣領之方式壓制在地,原應注意此種防衛手段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窒息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子、職業為空調安裝師,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本院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乃因發覺侵入其住宅竊盜之被害人,並遭受被害人攻擊,方與之扭打,時被告之妻子尚且有孕在身,被告為排除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侵害及威脅,因而徒手推壓被害人之臉部並緊拉被害人衣領,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一般主動發起犯罪者截然有別;另被告雖未賠償本件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損害之填補,考以上揭被告之家庭情況、正當職業及其經偵、審程序受有科刑之教訓後,因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