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100號聲請人 劉大慶海威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澤岱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98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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