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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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 陳柏宇
陳彥君 吳明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以資憑辦。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就是否委任自訴代理人或自命為自訴代理人部分、本案自訴事實之特定等部分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