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 陳志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陳湯衛
陳継忠 薛雪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換秋 被告 張文進
張雪 盧阿碧 張益銘 張郡庭 江文鈴 張盟宗 張玉佩 張明祐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湯衡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二)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所有。(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四)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薛雪萍所有。(五)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 温張雪 、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按原持分比例分配。(五)編號F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湯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將系爭土地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湯衡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薛雪萍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陳継忠、薛雪萍、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F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將編號F部分留作3公尺寬道路通行使用,已足供分得之共有人通行使用,原告因系爭土地左上方及下方週邊與之相鄰之同段488、485-5、485-6、485-7地號土地為陳湯衛所有,而原告與陳湯衛為父子關係,已經陳湯衛同意,原告若分得系爭土地左側之編號A部分,即可自上開土地進出至下方之福雅路368巷,再通行至福雅路,無須經過編號F部分土地即得對外通行,原告自無庸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等語,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湯衡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継忠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薛雪萍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陳換秋、陳継忠、薛雪萍、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所有,並依附圖一編號F部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陳換秋、薛雪萍、陳継忠、張文進、温張雪、盧阿碧、張益銘、張益順、張郡庭、江文鈴、張盟宗、張玉佩、張明祐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通行道路劃分於系爭土地右側,且原告不分配該部分土地,顯有不公,應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下方編號F部分畫為4公尺寬道路,由兩造所共有,方便車輛進出及迴車,較為適當。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審酌排水問題,系爭土地為左側高右側低之地勢,左側排水會向右側流,原告不可能不使用系爭土地右側範圍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湯衛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僅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後若有占用其他分得人之土地,同意拆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在卷可參。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不得分割或限制分割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編號F部分)應如何畫設及分配,則有不同意見。查系爭土地東側有農田一塊,現由陳換秋及陳継忠耕作,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及鐵皮屋各一座,三合院目前由陳湯衛使用,內有神明廳,而陳湯衛居住於鐵皮屋,因三合院已有拆除重蓋之計畫,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拆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等情,有本院10
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5頁至第
311頁)在卷可參。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僅得通行福雅路
396巷至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系爭土地西側範圍已經原告用鐵皮包圍(本院卷一第293頁),現場南側巷道末端被鐵皮阻擋,無從進入,亦無其他道路可至他側勘查該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而福雅路396巷延伸至系爭土地南側時,通行寬度約可供一台農具機通行之2公尺多寬,轉彎時還會因內輪差而有輪胎陷入田裡之風險,寬度甚窄。雖原告以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488、485-5、485-6、485-7地號土地均屬原告之子陳湯衛所有,並經陳湯衛同意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原告因而可通行至再南側之福雅路
398巷,再連接至福雅路,而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右側之福雅路396巷延伸道路等語為主張,然現場除福雅路396巷延伸道路外,並未見系爭土地南側有何道路可供通行。縱上開相鄰土地日後有開設道路,然福雅路398巷為國有土地,地目為水乙節,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所稱之該巷道,原係水路,並非作為道路使用,日後是否會變更其使用方式,尚未可知。原告之通行方式繫於未知方式,實非可行之分割方案。且原告雖一再稱系爭土地西北側另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然現場鐵皮圍繞,無法查悉,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亦難認定。再系爭土地確為西側高東側低之地勢,週邊農田顯然可見有灌溉用水流經,系爭土地南側亦有水路經過,原告要如何改變排水方式,使編號A部分土地之排水不流經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而完全不與其他共有人保留共有部分之編號F,已有難處。原告僅以:因分割後可能影響排水問題,陳湯衛陳述因影響不大,可自行解決等語,並未陳明解決方式。況在系爭土地西北側是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未明,且原告所稱之南側相鄰土地上又未見其他可通行道路之狀況下,若採原告所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西側編號A部分將成為袋地,日後若有通行必要,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於本案中直接劃分通行道路,始為解決兩造間紛爭最好之方法。反觀陳換秋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編號A至E部分之分割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在編號F部分考量所有共有人均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將連至編號A部分之道路寬度留至4公尺,以方便日後車輛進出、停車、迴車等使用,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考量較為周詳,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陳志生│四二分之一│├────┼─────────┤│陳湯衛│一二六分之五九│├────┼─────────┤│陳換秋│一八零零分之二零八│├────┼─────────┤│陳継忠│一八零零分之二八四│├────┼─────────┤│薛雪萍│一八零零分之二零八│├────┼─────────┤│張文進│四二分之一│├────┼─────────┤│温張雪│四二分之一│├────┼─────────┤│盧阿碧│二一零分之一│├────┼─────────┤│張益銘│二一零分之二│├────┼─────────┤│張益順│二一零分之一│├────┼─────────┤│張郡庭│二一零分之一│├────┼─────────┤│江文鈴│四二分之一│├────┼─────────┤│張盟宗│一二六分之一│├────┼─────────┤│張玉佩│一二六分之一│├────┼─────────┤│張明祐│一二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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