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大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大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大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魏大森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07年5月6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於
106年3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於107年11月12日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又分別於106年9月3日、107年1月3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前開5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五案之罪質相同,且犯行時間均在106年至107年間,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賭博罪,與附表編號1至5之施用毒品罪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後,總和為1年4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魏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7年5月6日│106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第2090號│第4600號│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2││審││2921號│3680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2││││2921號│3680號│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589號│度執字第8520號│度執字第8732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①106年9月3日│106年3月中旬某日││││②107年1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撤緩毒│署106年度偵字第│││第790號│偵字第313、314號│12630、12632、│││││13940、142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8││審││1192號│2710號│51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8││││1192號│2710號│51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9日│109年2月7日│109年6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9年│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133號│度執字第3031號│度執字第12404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