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15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14日更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銀行法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15確定在案;其又於105年11月14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從而,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案所犯則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可見被告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型態、原因、侵害社會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亦無從認前後2案間有何犯罪關連性。又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即率將被告所犯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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