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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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呂雪詩 相對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原告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38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
697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事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90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執行,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受理中,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0日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參,且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北院106年度存字第5119號),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已停止一節,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顯就與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