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27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號),又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魏陳秀芳、魏高明、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因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1927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4年11月10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核其書狀僅稱:本件應依法迴避推事枉法裁判云云,惟未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原非本件當事人或代理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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