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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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筱青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玲月(對外自稱「 陳萱 」)於民國106年10至11月間仍為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為東森房屋加盟店,下稱大道公司)的營業員,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買賣。陳玲月明知業務員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後應轉交給大道公司並與交易對象進行議價,如屆期議價不成,則應將斡旋金無息全數退還給客戶,因客戶張筱青有意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房屋,並已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沒想到陳玲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陸續於同年10月29日起在大道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臺中市○○路某間星巴克咖啡廳及郵局內,向張筱青收取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後,將其持有之斡旋金變為其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用以繳納稅款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11月27日斡旋期滿後,張筱青向陳玲月要求返還斡旋金,陳玲月始坦承挪用一事,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張(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4日)交給張筱青,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玲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筱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福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民俗公園加盟店)店長 龔錦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切結書、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任職於大道公司,不知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將客戶繳交給大道公司之斡旋金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
2.犯後雖坦承挪用斡旋金,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且其簽發用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本票6張,迄今仍有22萬元尚未獲付款,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告訴代理人達成協議,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3.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4.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協商,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將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內容作為附帶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25萬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且已給付其中之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2萬元未履行之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依如附表二之方式清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發票人││號│││(新臺幣)││├─┼───────┼─────┼─────┼───┤│1│106年12月8日│WG0000000│3萬元│陳玲月│├─┼───────┼─────┼─────┼───┤│2│107年1月20日│WG0000000│2萬元│同上│├─┼───────┼─────┼─────┼───┤│3│107年2月20日│WG0000000│5萬元│同上│├─┼───────┼─────┼─────┼───┤│4│107年3月20日│WG0000000│5萬元│同上│├─┼───────┼─────┼─────┼───┤│5│107年4月20日│WG0000000│5萬元│同上│├─┼───────┼─────┼─────┼───┤│6│107年5月20日│WG0000000│5萬元│同上│└─┴───────┴─────┴─────┴───┘【附表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筱青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匯入張筱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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