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耿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 石彩 又達成和解,並以199元賠償其損失,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73號被告王耿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巷○號2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石彩又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義門市,徒手竊得售價新臺幣199元之保險套1盒(下稱系爭保險套),將之藏入所著長褲右口袋,僅結帳所買御飯團1個、香菸2包,即騎乘牌照號碼MED-2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D-2115號機車)離去。嗣經石彩又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耿祥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保│││署偵查中之供述│險套放入所著長褲右口袋,僅結││││帳御飯團1個、香菸2包之事││││實,惟辯稱:其一時疏忽放入所││││著長褲右口袋,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始發現長褲右口袋有系爭保││││險套,亦不知系爭保險套為未結││││帳商品等語。然被告結帳商品僅││││兩類3件,種類、數量極為單││││純,而系爭保險套長時放在長褲││││右口袋,被告竟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發現長褲右口袋有系爭││││保險套,復不知系爭保險套未結││││帳,均有違一般情理,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二│被害人石彩又於警詢時│證明系爭保險套遭竊之事實。│││之指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拿取系爭保險套旋放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著長褲右口袋,僅結帳所買御│││8張、電子發票存根聯│飯團1個、香菸2包,以及騎││││乘MED-2115號機車離去之事實││││。│├──┼──────────┼──────────────┤│四│和解書│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