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靜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觀護人室人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到署,經觀護人室人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第22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且戕害個人健康,又係毒品累犯,為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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