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三星牌手機壹支、LG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LG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竊得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1653號被告吳瑞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於106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趁 鄧承栯 離開第76號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鄧承栯放在桌上,內有三星手機、LG手機各1支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皮包1只〔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鄧承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網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承栯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