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陳文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227.7公里處(往北)時,為在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隊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60公里,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9日前。經系爭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為原告,由被告修改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5日,原告則於108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那路段沒有良好照明路燈,幾乎是漆黑一片。我們一行七人駕車途經上述路段,由於我們均不熟悉上述路段外,也沒有照明的緣故,以致我們七人均未發覺有時速限制的指示標誌。我們一行人由台北出發,對當地並不熟悉又沒有照明設備情形下,如果有超速,實不是我的有意做為。且地方建設未有完善照明設備,對交通指示標誌造成不易被察覺的現象,吾認為實不應均歸罪於原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顯示,RBG-1221號車於107年11月4日19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227.7公里處,以每小時71公里速度(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速每小時11公里)行駛經過,為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其超速違規事實明確。經查本案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每年均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請原廠商作定期維護,屬標準合格儀器,當時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07年11月30日,且測照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道路主管機關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爰被告據以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0-41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23日投警交字第1080004344號函(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系爭汽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時間:2018/11/04
19:03:23」、「超速」、「地點:竹山鎮臺3線227.7公里處(往北)」」、「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0358」、「證號:
MOGA0000000AA」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地點前約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三角形活動式「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之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與舉發機關108年1月23日函復明確(本院卷第55頁),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與圓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71公里,超速11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前約100至300公尺處設置三角形活動式「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其上方亦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牌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限速每小時60公里)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示牌與圓形限速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強調「當時那路段沒有良好照明路燈,幾乎是漆黑一片,我們一行七人駕車途經上述路段,由於我們均不熟悉上述路段外,也沒有照明的緣故,以致我們七人均未發覺有時速限制的指示標誌,我們一行人由台北出發,對當地並不熟悉又沒有照明設備情形下,如果有超速,實不是我的有意做為。且地方建設未有完善照明設備,對交通指示標誌造成不易被察覺的現象,吾認為實不應均歸罪於原告」云云,顯與現場照片並不相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即使原告未能發現此「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圓形限速牌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行車時速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最低標準甚多,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至少應注意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路面號誌設置之規定,超速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未能注意標誌牌面仍不能推翻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段超速之事實。另外,本件主機器號0358、檢定合格單號MOGA0000000A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71km/h,而該「主機器號0358、檢定合格單號MOGA0000000AA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年11月2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是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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