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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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2827、3115、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輝與共同被告程 保欽 、 邱富裕 、 王文雄 (以上3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由王文雄與被告蔡國輝出資, 程保欽 與被告蔡國輝出借並收取利息, 邱富鈺 則居間介紹借款人與程保欽之分工方式,借款予 林阿有 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並向林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高達月息45分之利息,因認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國輝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程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阿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國輝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本身也有向程保欽借錢,但沒有幫忙程保欽拿錢給林阿有,林阿有也沒有請伊將利息錢交給程保欽,伊私下有借錢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林阿有,沒有跟他算利息,他陸續有還我1萬2千元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程保欽固於偵查中證謂:伊是和蔡國輝一起貸放金錢給別人,蔡國輝如果收1萬千元利息,伊就拿5千元,因伊行動不方便,由蔡國輝去收錢,所以蔡國輝可以拿比較多,而這三筆錢是林阿有經過蔡國輝跟我借的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7至9頁);其於警詢中係稱:林阿有之本票是被告給伊抵債,被告積欠伊民間互助會140萬元,他拿他客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5張還給伊,但他跑掉了,所以林阿有所簽的本票就留在伊這邊云云(見花警刑大偵3字第0990006392號卷第16至1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詰以:蔡國輝放款給林阿有的錢,和你放款給林阿有的錢是同一筆或是分開的?證人程保欽則證稱:是分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117頁)。是證人程保欽前後所述均不相同,已難遽信。參以被害人即證人林阿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蔡國輝一共借了2次3萬元,只剩下1萬多元尚未還蔡國輝,我並沒有簽本票給蔡國輝,而附表1-1至1-3所載三次借款是我向程保欽借的,與我向蔡國輝借的錢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而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向程保欽借款之過程,亦隻字未提及被告有與程保欽共同放貸或幫程保欽收取利息。另酌以林阿有係本案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詳述其向同案被告程保欽借款之過程,自無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足見林阿有向程保欽借貸如附表1-1至1-3所示之款項,與林阿有向被告所借款項並無關聯,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程保欽等人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並未有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借款利息計算方式│││││││├──┼────┼───┼──────────┼────────┤│1-1│程保欽│林阿有│於98年1月間某日,在│每10天為1期,每│││王文雄││程保欽位於花蓮縣花蓮│期支付百分之15為│││邱富鈺││市○○路慈濟醫院對面│利息。│││蔡國輝││行人道擺設之流動檳榔││││││攤,向程保欽等人借貸││││││10萬元,並簽發本票給││││││程保欽等人。││││││││├──┼────┼───┼──────────┼────────┤│1-2│同上│林阿有│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同上│││││程保欽上開流動檳榔攤││││││,向程保欽等人借貸15││││││萬元,並簽發本票給程││││││保欽等人。││├──┼────┼───┼──────────┼────────┤│1-3│同上│林阿有│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同上│││││程保欽上開流動檳榔攤││││││,向程保欽等人借貸37││││││萬元,並簽發本票給程││││││保欽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