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乙帳戶)」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乙帳戶之時間」、「轉匯入乙帳戶之金額」欄補充「111年10月31日15時25轉匯入乙帳戶200萬元、同日15時26分轉匯入乙帳戶99萬8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
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人數2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尚輾轉匯入上開乙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控制在旅館裡,才將金融帳戶和密碼交付給對方,後來伊趁對方不注意時逃跑云云。2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調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甲帳戶之時間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轉匯入乙帳戶之時間轉匯入乙帳戶之金額1丙○○(提告)不詳假投資111年11月2日11時4分許20萬元111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19萬9000元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50萬1000元2乙○○111年7、8月間同上111年10月31日15時23分許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