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地點,伸手越過果園圍籬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水果,而以此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水果得手。
㈢乙○○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於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伸手越過附表編號2、3所示果園圍籬而竊取水果,已使該圍籬失其防閑效用,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接續犯,漏未審酌該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所犯罪名│主文│├──┼────┼─────┼─────┼───┼─────┼──────────┤│1│98年10月│彰化縣大村│柚子5顆│甲○○│刑法第320│乙○○竊盜,處罰金新│││底某日中│鄉新興村新│││條第1項竊│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午12時許│興巷34之3│││盜罪│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後方之柚││││算壹日。││││子園│││││├──┼────┼─────┼─────┼───┼─────┼──────────┤│2│同日中午│彰化縣大村│葡萄2串│丙○○│刑法第321│乙○○踰越安全設備竊│││12時30分│鄉新興村鎮│││條第1項第│盜,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北段之葡萄│││2款踰越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園│││全設備竊盜│壹仟元折算壹日。│││││││罪││├──┼────┼─────┼─────┼───┼─────┼──────────┤│3│同日下午│彰化縣大村│葡萄2串│丁○○│同上│乙○○踰越安全設備竊│││1時許│鄉南勢村南││││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一橫巷3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9號右方第││││壹仟元折算壹日。││││4區之葡萄││││││││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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