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萬柱 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1,613,138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貨單據、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提供完足之飼料予抗告人,更因其加害給付導致抗告人所飼養之雞隻死亡產重,從而在相對人依約履行給付前,並無因飼料買賣而取得請求貨款之權利,抗告人自亦無所謂給付貨款之義務可言,其所憑以請款之支票自失其所據,當無所謂未依約清償貨款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在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給付物有瑕疵,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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