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4時許用餐前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前於96、97年間,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曾子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76號居高雄市○○區○○街146巷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曾子修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6巷1號3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吃飯,於用餐完畢後,騎乘機車欲回上開住處,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356巷1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足見其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又被告為警攔檢前,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情事,且警方欄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外出用餐,又騎乘機車回住處,其2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顯見其不知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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