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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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河 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施河僑 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河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3日北院 忠刑平 109訴1269字第11200000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陳稱:事實部分我都承認,對沒收部分我不上訴,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高嘉成 (本院另行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貳、二、㈠至㈤所載】,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當時警方所掌握證據只有 王峻銘 的單一指述;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只有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與高嘉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有 陳巧真 的單一指述,故在被告警詢坦承之前,尚難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縱然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偵訊時方坦承犯行,然該次偵訊前,沒有108年11月17日販毒之相關譯文,且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只有提及被告與高嘉成相約碰面,均無提及毒品種類重要的相關訊息,另檢、警曾於109年4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但不予核發,是依警察當時所掌握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故在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之前,檢警所掌握的證據均無確切根據對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經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王峻銘業於108年8月1日、10月16日、11月1日警詢時陳稱 伊有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等語,並清楚交代被告之住處、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給他人之模式等節(見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93至107、109至111頁);證人陳巧真亦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5至198頁),足認員警於109年4月23日詢問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嫌。再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於108年7月起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對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觀第四分局110年9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12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9至33頁)自明,員警既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掌握被告販售毒品予高嘉成之犯行,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此等通話內容後詢問被告(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頁);參諸被告於109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接受警詢及同日偵查時,並未坦認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辯稱其於108年12月14日並未與高嘉成見面云云(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383至391頁),直至高嘉成於109年4月24日警詢證稱伊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年12月14日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後(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被告方於109年9月17日偵查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4937號卷第95至98頁),足見在被告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前,檢、警已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所察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顯均不符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之意,自不足採。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觀第四分局111年2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6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11日北檢邦知109偵24937字第1119011741號函、基隆地檢署111年3月3日基檢 貞速 109偵3435字第1119005110號函、111年3月22日基檢貞速109偵3435字第111900694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2日北檢邦知109偵24937字第1119031567號函、111年6月29日北檢 邦崑 110他9929字第1119057381號函、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知109偵24937字第1129005799號函、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627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訴字卷二第189至197、207、253頁、本院卷第227、233至239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無罪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對於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更屬知之甚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且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皆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皆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以其有此等規定適用而主張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均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價金為1,000元),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得利益為:王峻銘以幫被告駕駛車輛之勞力作為對價)相對照,本院認被告所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無從比較,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可獲得108年7月20日至23日王峻銘為被告開車之利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515至516頁),王峻銘為被告開車之時間既長達4日,無論以單次或日數計算勞力代價,衡情所獲得代價應可認高於1,000元,堪認被告所為此2犯行之犯罪情節確有輕重之別,據此,以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可得利益觀之(至刑法第57條所示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犯罪情狀之量刑因子,則無重大區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可非難性程度應有所不同,且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重(本院就此部分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倘仍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謂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無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公克,價金為1,000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木工,日薪3,000元,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就本案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施河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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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河僑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河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高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施河僑、高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河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王峻銘及高嘉成,王峻銘以幫施河僑駕駛車輛之勞力抵償價金,高嘉成則將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或對價」欄所示之價金轉帳至施河僑持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施河僑。
㈡施河僑、高嘉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施河僑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與陳巧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將欲販售給陳巧真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高嘉成,由高嘉成於該日下午1時57分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轉交給陳巧真,陳巧真當場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高嘉成,再轉交給施河僑。
嗣王峻銘另案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施河僑,復經檢警對施河僑施以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河僑、高嘉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河僑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坦陳不諱,被告高嘉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受被告施河僑所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巧真,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交付給陳巧真之物是被告施河僑要賣給陳巧真的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施河僑與陳巧真均未告知被告高嘉成該1,000元係毒品價金,而依照被告高嘉成之認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遠高於1,000元,是其主觀上不認為被告施河僑與陳巧真係在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高嘉成亦未從中獲利,欠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河僑部分:
被告施河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施河僑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頁、第515至517頁,偵字第24937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且經證人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9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525至527頁,偵字第24937號卷第99至106頁)、證人即被告高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第409至413頁)、證人陳巧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5至198頁、第401至40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21至231頁、第233至2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318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施河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高嘉成部分:
⒈被告施河僑與陳巧真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囑託被告高嘉成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巧真,並向陳巧真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施河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頁、第515至517頁,偵字第24937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17頁)、證人陳巧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5至198頁、第401至40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3至24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高嘉成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施河僑與高嘉成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施河僑:在哪?
被告高嘉成:一樣,我在我這裡。
被告施河僑:你叫 巧克力 去哪?
被告高嘉成:她在哪?她不是住寶橋嗎?
被告施河僑:對。
被告高嘉成:你就在橋頭那邊就好了啊。
被告施河僑:橋頭?
被告高嘉成:我就曾經跟她有一次,她就從旁邊走過來,我就走到對面以前漆廠。
被告施河僑:以前那個漆廠嗎?
被告高嘉成:對,她會從旁邊走來,你跟她說現在,阿就差不多10分鐘後到。
被告施河僑:我跟你講你等等先跟她收1,000。
被告高嘉成:我知道啦。
被告施河僑:弄好給她。
被告高嘉成:我知道啦。
其等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高嘉成:怎樣?
被告施河僑:你有幫她用嗎?
被告高嘉成:我用好了啦,她走了,我回來了。
被告施河僑:謝謝啦。
被告高嘉成:你那錢到時候再給你。
被告施河僑:到時候再講。
被告高嘉成: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21至231頁)存卷可參,由此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施河僑在對話中刻意以「弄好給她」、「你有幫她用嗎」等語指稱其囑託被告高嘉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巧真之事,倘若被告施河僑僅係囑託被告高嘉成轉交物品,而被告高嘉成該時並不知悉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悉其係協助被告施河僑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施河僑豈需在對話中刻意以如此隱諱之方式交代被告高嘉成完成任務。又被告高嘉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高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王峻銘負責載被告施河僑去販賣毒品,且被告施河僑應該有販賣毒品給王峻銘、 黃世吉 等人,被告施河僑喜歡叫別人幫他送安非他命給藥腳,被告施河僑也曾叫伊送安非他命給黃世吉,但因為伊跟黃世吉有認識,伊就不送了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第409至413頁),足徵其知悉被告施河僑與多人均有毒品交易關係,且被告施河僑會囑託他人將欲販售之毒品代為送達給買家,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當日代被告施河僑轉交給陳巧真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向陳巧真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是被告高嘉成理應對於被告施河僑係因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巧真之故,方囑託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巧真乙情,早已了然於胸。
⒊至證人施河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高嘉成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巧真,伊將毒品放在黑色夾鏈袋內,再裝在菸盒裡,伊沒有跟被告高嘉成說那是什麼,伊在當天或隔天的晚間才跟被告高嘉成說請其轉交的物品是毒品,還遭被告高嘉成罵會害其卡到官司,伊還跟被告高嘉成說陳巧真有拿錢給其,其就拿,沒有拿錢的話就算了,陳巧真之前就欠伊錢,陳巧真說當天這1,000元就當是還伊或是補貼伊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17頁),惟證人陳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係以1,000元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河僑請其朋友拿毒品給伊,伊在伊住處巷口的娃娃機台店外看見被告施河僑的朋友,被告施河僑的朋友說把東西放在機台店外的投幣式飲料販賣機洞口處,伊於該日有把1,000元價金交給前來跟伊交易毒品的那個人,伊從未向被告施河僑借錢,也沒有欠被告施河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至27頁),證人施河僑前揭證述中,就陳巧真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給被告高嘉成之1,000元是否係陳巧真之前積欠其之款項,抑或係毒品價金乙節,與證人陳巧真證述內容相互齟齬,而被告高嘉成自承其於轉交毒品給陳巧真之前,即已知悉其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第409至413頁),與證人施河僑證稱被告高嘉成係於交易後,方經證人施河僑告知託其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因此而責怪證人施河僑云云亦不相符,是證人施河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自未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高嘉成之認定。
⒋另被告高嘉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不只1,000元,故被告高嘉成未預見被告施河僑與陳巧真間係進行毒品交易行為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毒品之品質、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被告高嘉成亦曾自承其有於收受毒品後之數日方給付全額價金之情形(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第409至413頁),是被告高嘉成理應知悉於交易當時所交付之款項未必全然係該次購毒之價金,則其是否能僅從毒品數量及陳巧真當場交付之款項金額推斷被告施河僑與陳巧真間並非係進行毒品交易,實非無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高嘉成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嘉成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施河僑、高嘉成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施河僑、高嘉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二人,自應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施河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高嘉成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河僑、高嘉成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施河僑及高嘉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施河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告施河僑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254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及⑵至⑺所示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15日、2月15日、3月、1月15日,共5罪、1月,共2罪、2月、3月、4月15日,並與⑴所示有期徒刑1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5日,現與其他已確定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尚在執行中,不能論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⒉被告高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高嘉成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高嘉成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河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嘉成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交易次數僅有一次,交易金額非鉅,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高嘉成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擔任代送毒品給買家之角色,並非係主導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又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高嘉成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被告施河僑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施河僑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2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6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2月11日北檢邦知109偵24937字第1119011741號函及111年6月29日北檢邦崑110他9929字第111905738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3月3日基檢貞速109偵3435字第1119005110號、111年3月22日基檢貞速109偵3435字第1119006940號函均表示並無因被告施河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197頁、第253頁)存卷可考,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㈩被告施河僑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自首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適用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王峻銘已於108年8月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等語,並清楚交代被告施河僑之住處、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給他人之模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3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9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證人陳巧真亦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5至198頁),足認警方於109年4月23日被告施河僑接受警詢前,已知悉被告施河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早已於108年7月起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施河僑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對被告施河僑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120號函及函附之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33頁)存卷可考,且員警依據通聯譯文內容掌握被告施河僑販售毒品予被告高嘉成之犯行,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上開通話內容並詢問被告施河僑(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施河僑於109年4月23日10時16分許接受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且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辯稱其於108年12月14日並未與被告高嘉成見面云云(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23至52頁、第383至391頁),直至證人高嘉成於108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向被告施河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8年12月14日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後(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29至146頁),被告施河僑方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4937號卷第95至98頁),足見在被告施河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前,檢警已對其此部分犯行有所察覺,依前開說明,故被告施河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未構成自首之要件,被告施河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合,自無據此寬典減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施河僑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河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沒收:
⑴被告高嘉成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之物,伊有將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施河僑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嘉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施河僑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沒收:
⑴如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惟被告施河僑供稱該等物品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1.1690公克,驗前淨重0.7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88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5290公克,驗前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92308號、航藥鑑字第1092307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416至418頁)存卷可佐,惟被告施河僑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嘉成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高嘉成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0袋(毛重10.7720公克,驗前淨重8.5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8.5538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9234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存卷可考,且被告高嘉成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其剛買來準備供吸食所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⑷被告施河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王峻銘提供幫其駕駛車輛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財產上利益價值甚微,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施河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作用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⒍未扣案供被告施河僑持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及未扣案供被告高嘉成所持用與被告施河僑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分別為被告施河僑及高嘉成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尚存,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除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該行動電話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
法官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或對價(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峻銘
108年7月20至23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某處
不詳
王峻銘以幫被告施河僑駕駛車輛之勞力作為對價換取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高嘉成
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
高嘉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內之住處
8公克
1萬2,000元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嘉成
10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8公克
1萬2,000元
施河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巧真
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公克
1,000元
施河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
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嘉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2
吸食器肆支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注射針筒參支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參包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壹台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毛重1.1690公克,驗前淨重0.7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88公克)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7
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毛重0.5290公克,驗前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168公克)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8
白色粉末壹袋(毛重5.5680公克,驗前淨重4.3940公克,取樣0.0344公克,驗餘淨重4.3596公克)
雖為被告施河僑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河僑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吸食器壹組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電子磅秤壹台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透明塑膠盒(及其內之夾鏈袋)壹盒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玻璃球玖顆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吸管壹支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拾袋(毛重10.7720公克,驗前淨重8.5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8.5538公克)
雖為被告高嘉成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嘉成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