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3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昇翰提起第二審上訴,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上訴,關於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都不爭執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科之刑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論述相對完整的理由。只是,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他患有特定身心症狀的病歷(原審卷第399-405頁),且被告辯稱詐騙集團首腦「 魏寧 」等人對他施以恫嚇手段,剝奪他與原生家庭的關係,造成他不敢任意脫離該詐騙集團等情事,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1-217頁)。這些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與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有關的事項,原審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即有不當。又被告辯稱他加入詐騙集團所參與的其他犯行中,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考量他的身心狀況與遭詐騙集團脅迫而難以拒絕等情事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21-228、345-350頁)。由此可知,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被告量處較司法實務上就類似案件量刑為高的刑度,造成欠缺合理化的量刑失出,顯屬過重,難謂允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原審敘明的量刑事由之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患有身心症狀,家庭為中低收入戶;詐騙集團首腦「魏寧」等人對他施以恫嚇手段,剝奪他與原生家庭的關係,造成他不敢任意脫離該詐騙集團;所為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以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至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分別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廖建瑜
法 官林呈樵
法 官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遭提領款項之所有人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10月1日
82萬5,724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2
110年10月3日
蕭妤潔 、 林佳儒 、 江國安 (已和解)、 羅瑭筠 、 林彥廷 (已和解)、 鍾雯心 、 林文河 (已和解)、 吳鎮宇 (已和解)、 鄧智中 、 蔡淨津 (已和解)
70萬1,09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110年10月8日
36萬9,548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9日
4
110年10月17日
15萬33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昇翰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 玄」(下分別逕稱「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 」)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後術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由謝昇翰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謝昇翰可以收取相應報酬。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照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宣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遂因此取得呂宣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私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匯入帳戶【按帳戶所有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昇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謝昇翰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呂宣縈、黃佳雯、廖美丹、胡馨月、蕭妤潔、林佳儒、江國安、羅瑭筠、林彥廷、鍾雯心、吳鎮宇、鄧智中、蔡淨津、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郭修志、 衛靖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446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宣縈、黃佳雯、廖美丹、胡馨月、蕭妤潔、林佳儒、江國安、羅瑭筠、林彥廷、鍾雯心、吳鎮宇、鄧智中、蔡淨津、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郭修志、衛靖茵(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至56、58至62反、66至74、77至79反、81至92、94至102頁)。
2、呂宣縈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
3、證人即被害人江雅婷、林文河(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
4、警方製作之提款一覽表(見偵字卷第38至49頁)。
5、人頭帳戶 張政龍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0至131頁)。
6、人頭帳戶 王歆凱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
7、人頭帳戶許翊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4至139頁)。
8、人頭帳戶 劉軍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0至143頁反面)。
9、人頭帳戶 吳雅玲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4至145頁)。
10、人頭帳戶 林羽婷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反面)。
11、人頭帳戶 楊子涵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反面)。
12、人頭帳戶 卓依柔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0至151頁)。
13、人頭帳戶 曾煥瑩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2至153頁)。
14、人頭帳戶 黃絜歆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4至155頁)。
15、人頭帳戶 徐巧華 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6至157頁)。
16、人頭帳戶曾煥瑩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6、158頁)。
17、人頭帳戶 謝欣容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2至164頁反面)。
18、人頭帳戶 潘梅玲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4至167頁反面)。
19、人頭帳戶謝欣容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20、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
2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等追加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反面)。
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2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96起訴書(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2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卷第27頁)。
25、中和分局l111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1195號函(見偵字卷第179頁)。
2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27、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93147號函及黃佳雯、呂宣縈、林彥廷、林佳儒、邱麗蓉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6819號函及 蕭文育 (按為江雅婷配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打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449號函及楊明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3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113號函及 楊麗華 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3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50031031號函及廖美丹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査詢及帳號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3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955號函及胡馨月、丘主恩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3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林子軒、魏靖茵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3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4828號函及湯麗華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3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9248號函及蕭妤潔、郭修志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3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1年3月31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10000008、1110000009號函及廖美丹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
3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31日上票字第1110009070號函及鍾雯心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067號函及蔡淨津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0144號函及胡馨月、林文河、尤偉鋒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
4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34805號函及吳鎮宇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4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90號函及羅瑭筠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1、行為數的概念不等同於犯罪數,行為數是獨立存在的概念,一個人有可能一行為犯一罪,例如開一槍打死一個人;也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例如丟一顆炸彈炸毀車子(毀損罪)的同時,炸死在車上的一個人(殺人罪);也可能是數行為犯數罪,例如今天去打某甲,明天去打某乙。因此,行為數的概念與犯罪數的概念截然不同,必須先予明辨。
2、相對於犯罪數的認定標準是在於刑法法益被侵害的數量,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依照行為數理論,應該以行為人的犯罪決意作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該行為的實益,因此就算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就應該論以一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論以一行為。另外特別要強調的是,行為數的認定永遠是跟著行為人個人去認定的,在多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每一個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數認定也不一定一樣。例如:老大某甲同時指示手下某乙去殺害某丙及某丁,某乙今天殺某丙,過兩天又去殺某丁。則某甲是以一個行為犯兩罪,某乙則是兩個行為犯兩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為:我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開始依照指示提款,約幾分鐘後,他們就會叫我換地點提領款項,比較安全,等到依照指示把錢都領完後,他們會指示我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報酬高低依據我當日提領筆數而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的配合方式,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某日指示被告出發提款,再由被告於該日的密接時間內,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後續指示,接續提領被害人的款項,而被告的報酬,於該日(或密接的隔日)工作結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結算給付;再對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行為的提領時間,可以看到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從10月1日20時29分許至隔日2時4分許,於約6小時間,提領共計多達32次,另於110年10月3日(如附表二編號2),從該日16時14分許至22時4分,於約6小時間,共計提領多達29次,而自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9日止(如附表二編號3),從19時9分許至隔日00時13分許,於約5小時間,提領共計多達14次,最後於110年10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從該日21時25分許至30分許,於僅約5分鐘間,即提領共計8次,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日期的提領行為,均是在密接時間內,即為數十次的提領行為,就附表二編號4的提領日期,更是在僅有5分鐘的時間內,即提領多達8次,是從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的型態,也應證被告自述其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款的事實;基此,認定本案被告提領行為的次數,依照前開說明,應為其每次決定出動前往提款的犯罪決意,即為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日期開始提領款項的行為,至其於同日或隔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則都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評價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犯)。因此,被告本案共犯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的4次行為,可以認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交款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魏寧」、「KK」、「BENZ」、「企鵝」、「謝和玄」等人,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共計至少6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與「魏寧」、「KK」、「BENZ」、「企鵝」、「謝和玄」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108、126頁、本院卷第126、446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賺取報酬,替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車手工作,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曾加入暱稱「 小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9、518、441號判決書影本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一年前,曾經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同為車手的工作,素行非佳,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科刑的認定。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04萬6,692元(計算式:5萬元+4萬2,123元+7,850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3萬9,989元+4萬9,977元+4萬9,988元+2萬9,970元+5萬元+2萬9,985元+1萬5,970元+1萬元+4萬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123元+9萬8,120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9元+1萬7,017元+1萬9,702元+4萬9,987元+9萬9,983元+4萬9,987元+3萬6,123元+4萬9,987元+1萬4,141元+2萬6,989元+4萬9,987元+1萬9,234元+3萬123元+2萬123元+2萬9,985元+4萬9,998元+2萬9,987元+9萬9,988元+4萬123元+10萬4,207元+4萬6,123元=204萬6,692元)之損失,損害非輕。
5、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且分別與呂宣縈、江國安、邱麗蓉、林彥廷、林文河、黃佳雯、吳鎮宇、胡馨月、蔡淨津、廖美丹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起開始分期償還上述告訴人之損害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計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5、243至244、251至252、461至46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休學的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是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7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本次犯罪所得大概是7、8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反面),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賺取的實際報酬,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的犯罪所得為7萬元,可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起訴書雖另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加入「魏寧」、「KK」、「BENZ」、「企鵝」、「謝和玄」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企鵝」、「謝和玄」的人指示我領取提款卡地點,我到達地點後,他們會再指示我確切放置提款卡的位置,拿到提款卡後,我會回報,他們再指定我到比較安全的銀行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指示我提款金額,領完款項後,他們就會叫我把贓款放置於我原先領取提款卡的地點,他們知道我的住所,所以幾個小時後,他們就會把報酬放在我家前面的花盆或摩托車上…我在開始做這份工作一、二天就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但我因為缺錢,所以還是繼續做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是依照指示與「企鵝」、「謝和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等指示提款及交款,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表示:除了「謝和玄」外,「魏寧」、「KK」、「BENZ」、「企鵝」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工作的時候,就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已如前述,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然被告與審理中陳稱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謝和玄」等人,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雖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另案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於111年1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532、33715號起訴書可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案件是繫屬在先之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不得予以審判。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其他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實務慣例,裁判上一罪屬於單一訴訟客體,僅對應一判決主文即可,故本院即不另於主文欄中諭知不受理,僅於理由中說明於此。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均為110年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均為110年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呂宣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上游廠商重複出貨,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5萬元
10月1日20時20分許
潘梅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梅玲帳戶)
10月1日20時29分許
9萬3,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家豐門市內ATM(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2,123元
10月1日20時21分許
7,850元
10月1日20時57分許
張政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9分許
2萬5元
不詳
2
黃佳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8元
10月1日20時53分許
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4分許
4萬元
不詳
3
江雅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9元
10月1日21時58分許
徐巧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巧華帳戶)
10月1日21時58分許、
同日22時3分許、
同日22時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9,989元
10月1日22時5分許
10月1日22時6分許、
同日22時9分許、
同日22時11分許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廖美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77元
10月1日20時48分許
張政龍帳戶
10月1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按與編號2為同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不詳
4萬9,988元
10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9,970元
10月1日21時50分許
徐巧華帳戶
10月1日21時56分許、
同日21時57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0月2日0時7分許
10月2日0時23分許、
同日0時24分許、
同日0時2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9,985元
10月2日0時32分許
徐巧華帳戶
10月2日0時45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
同日0時46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5,970元
10月2日0時36分許
1萬元
10月2日2時2分許
潘梅玲帳戶
10月2日2時3分許
1萬元
不詳
4萬元
10月2日2時3分許
10月2日2時4分許
7萬元
2萬9,985元
10月2日2時3分許
5
胡馨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17分許
王歆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日21時39分許、
同日21時40分許、
同日21時42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中和連城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0月1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4分許
10月2日0時9分許、
同日0時10分許、
同日0時11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19分許
10月2日0時30分許、
同日0時31分許、
同日0時32分許、
同日0時33分許、
同日0時33分許、
同日0時34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4萬9,985元
10月2日0時21分許
6
蕭妤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5萬123元
10月3日15時51分許
吳雅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6時14分許、
同日16時15分許、
同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9萬8,120元
10月3日16時21分許
10月3日16時28分許、
同日16時29分許
6萬元、
3萬8,000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2萬9,985元
10月3日17時2分許
謝欣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25分許
10萬8,000元
統一超商杰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8,985元
10月3日17時4分許
7
林佳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6元
10月3日16時11分許
劉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6時24分許、
同日16時25分許、
同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6萬元、
1萬2,000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4萬9,986元
10月3日16時13分許
8
江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9元
10月3日16時22分許
9
羅瑭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萬7,017元
10月3日17時31分許
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35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10
林彥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萬9,702元
10月3日17時14分許
謝欣容中信商銀帳戶
10月3日17時25分許(按與編號6所示提領10萬8,000元為同次提領)
10萬8,000元
統一超商杰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
鍾雯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18時許
許翊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8時28分許、
同日18時29分許、
同日18時2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林文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9萬9,983元
10月3日18時10分許
謝欣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18時18分許、
同日18時19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同日18時22分許、
同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吳鎮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20時52分許
楊子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涵帳戶)
10月3日20時57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
同日20時59分許、
同日21時00分許、
同日21時0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6,123元
10月3日20時56分許
14
鄧智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3日21時26分許
林羽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日21時32分許、
同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4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4,005元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萬4,141元
10月3日21時30分許
15
蔡淨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佯稱:因捐款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6,989元
10月3日21時57分許
楊子涵帳戶
10月3日22時3分許、
同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7,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6
楊明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87元
10月8日18時57分許
卓依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19時9分許、
同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萬9,000元
中和連城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1萬9,234元
10月8日19時3分許
3萬123元
10月8日19時14分許
17
林子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123元
10月8日19時42分許
10月8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8
邱麗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5元
10月8日19時59分許
19
丘主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9,998元
10月8日21時22分許
曾煥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土地商業銀行圓通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0
尤偉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2萬9,987元
10月8日21時29分許
10月8日21時29分許(按與編號19同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5元為同次提領)、
同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1
湯麗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9萬9,988元
10月8日23時11分許
曾煥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8日23時13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
同日23時15分許、
同日23時17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4萬123元
10月9日0時8分許
10月9日0時13分許、
同日0時1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2
郭修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萬4,207元
10月17日20時54分許
黃絜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21時25分許、
同日21時26分許、
同日21時27分許、
同日21時27分許、
同日21時28分許、
同日21時29分許、
同日21時30分許、
同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
衛靖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4萬6,123元
10月17日21時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
遭提領款項之所有人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10月1日
呂宣縈(已和解)、黃佳雯(已和解)、江雅婷、廖美丹(已和解)、胡馨月(已和解)
82萬5,724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10年10月2日
2
110年10月3日
蕭妤潔、林佳儒、江國安(已和解)、羅瑭筠、林彥廷(已和解)、鍾雯心、林文河(已和解)、吳鎮宇(已和解)、鄧智中、蔡淨津(已和解)
70萬1,09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110年10月8日
楊明翰、林子軒、邱麗蓉(已和解)、丘主恩、尤偉鋒、湯麗華
36萬9,548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9日
4
110年10月17日
郭修志、魏靖茵
15萬330元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