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第5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怡君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22日上午4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2日上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長榮大學99年2月4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歐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99年1月又犯本件犯行,且於案件偵審中,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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