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每月20日結算應清償之本金,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領卡後,陸續以該卡向原
告借款,惟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因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